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哲具保人侯又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嘉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侯又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惟原審卷內,除上開電話記錄外,未見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則原審法院有無踐行此項通知程序,尚有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可參詳。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侯又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所、居所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然經通知具保人侯又藝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寄送具保人侯又藝具保當時留存之地址即嘉義縣民雄香江厝仔22號,並於100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在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惟具保人侯又藝已於100年10月4日遷入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2號之1,此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具保人侯又藝之送達證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即非合法送達餘具保人侯又藝,至無從令其設法將受刑人交案,亦無法充分明瞭受刑人是否合於沒入保證金之逃匿要件。是本件聲請,尚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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