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翊鳳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翊鳳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翁翊鳳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同年9月16日陳報其於同年4月29日工作中肌肉拉傷,斟酌醫師診斷後,認縱休養相當時日仍無法回到原來任職之工廠,繼續從事勞力工作,也因目前無法工作,相當期間內無法覓得穩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乃聲請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然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等情,有本院裁定、債務人更生方案陳報狀、聲請撤回狀、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無法覓得穩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合於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資產,僅有2輛分別為1998年及1999年出廠之日產汽車,變現價值不高,而債務人之配偶 卓士玄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此有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應無固定收入來源,參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卓士玄名下僅有1輛1993年出廠之豐田汽車及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應有部分均為1/4之土地2筆,該輛汽車殘值有限,土地又係因贈與取得,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本件並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益,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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