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育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於98年11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9年1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1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市祖師大橋北端遭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1公克),復經警依法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篩檢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91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1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林育民供稱其認為混合上開二種毒品施用有一種中藥味,感覺比較好且施用比較不會麻煩,因此以玻璃球燒烤時,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如前
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0541公克),屬違禁物並屬查獲之毒品,此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