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俊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22之2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再點火產生煙氣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19日11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尿液之鑑定書,係依法鑑定所得結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事項,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2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
1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本件伊是於100年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已經另案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本案偵查中,伊是說錯施用日期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0年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然本案則是認定被告「100年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乃不同日期施用毒品之數罪併罰犯行,並無本案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可言;再者,被告係於100年4月26日於本案偵查中自行供承「100年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10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25頁),斯時尚未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號案件審理判刑,被告較少利害衡量,且距離犯罪時點較近,應無說錯日期之理。其嗣於本案審理中空言翻異,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並念及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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