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偉誌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偉誌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如於繳納協商款後,顯然不足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自不得因債務人之前已繳納數期協商款,即稱債務人履行無重大困難,否則無異處罰依協商結果為清償而四處借貸之債務人,反觀不依協商結果清償之債務人,卻可符合條件聲請更生,顯然有失公平性,且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5
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依約定繳納,但原本協助聲請人償還債務之父親 洪秋榮 村突然罹患重大疾病住院,並於96年10月間病逝,在洪秋榮住院期間,洪秋榮非但未能協助聲請人償還債務,聲請人甚至尚須負擔洪秋榮之醫藥費,使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付洪秋榮醫藥費後,餘款已不足維持聲請人及扶養親屬間最低生活所需。
㈡另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原有8家債權銀
行,而聲請人雖於95年底因上開事由而毀諾,但因有親戚協助代為清償債務,現聲請人負欠之債權銀行僅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債務共計為480,763元,聲請人現雖於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機械裝配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聲請人雖亦有3個妹妹,但其中2個尚在就學,另1位生活亦十分困窘,因此均無法分擔扶養聲請人母親及祖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收入扣除本身之必要支出及撫養母親及祖母之費用後,每月僅能清償10,000元,但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不願減免聲請人上開債務之利息及減低每月清償之金額,堅持聲請人每月仍須還款5,000元以上,致使聲請人於協商後無法繼續履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狀
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還款計畫表、債協期間繳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 林鳳珠 、妹妹 洪佩棋洪佩玟洪昕茹 及祖母 洪秀錦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第三人代償之證明書(即第三人部分代償切結書、還款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再者,聲請人至目前積欠遠東銀行本息暨違約金共計648,96
4元、板信銀行本息共計99,432元、渣打銀行本息暨違約金共計77,590元,此有遠東銀行、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陳報狀可證,而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8,0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則聲請人每月列其個人生活費用9,000元生活費用,未逾國人一般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額,尚屬適當,準此,聲請人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數額,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之情況下,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000元及撫養其母親及祖母之費用後,再清償上開所積欠之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因此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6時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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