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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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557號
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李菀 諭
被害人甲○○
丙○○
乙○○
相對人丁○○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核發112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丙○○、乙○○及特定家庭成員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治教育、親職教育、情緒管理)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被害人甲○○、丙○○、乙○○之父親;特定家庭成員戊○○為相對人之配偶,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㈠民國111年3月14日因被害人丙○○不慎打翻早餐,以皮帶鞭打被害人頭部、背部。㈡111年9月4日相對人疑因情緒不穩無故以電動釘槍威嚇三名被害人,且怒砸家具讓被害人母親身體多處致傷。㈢112年1月7日因被害人丙○○不慎打翻食物,相對人以菜刀切割被害人丙○○頸部及手臂處造成多處切割傷及瘀傷。㈣112年1月8日因相對人不滿被害人出席社福單位招待活動,故持木製棍棒於公開場合作勢威嚇被害人甲○○、乙○○,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丁○○為被害人甲○○、丙○○、乙○○之父親;特定家庭成員戊○○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害人丙○○於111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遭相對人以皮帶及菜刀毆打受傷之照片、戊○○受傷之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下稱司暫家護30》卷第19-41頁)為證。本院審以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被害人丙○○於111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遭相對人以皮帶及菜刀毆打受傷之照片,其受傷位置遍及背部、額頭、左膝、右手、後頸及右上臂等多處,堪認聲請人主張並非無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被害人等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既確有對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戊○○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年幼之被害人本應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循循善誘並耐心教導之,在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固能行使懲戒權,惟其手段亦需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然相對人竟以皮帶及菜刀毆打被害人成傷,以此家庭暴力行為迫使他人順從,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被害人恐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本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為保護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戊○○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⒉次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委請臺南市衛生局進行裁定前鑑定,經該局鑑定單位鑑定後提出鑑定建議書略以:以相對人以皮帶等傷害被害人之暴力模式,欠缺內控,情緒與衝動管理不佳,再犯屬於高危險,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合併親職教育12次,每次至少2小時,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所檢附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在卷(見本院司暫家護30卷第97-101頁)可參。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建議相對人暴力模式,其暴力行為與其情緒管理和衝動控制差,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⒊另參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緣由、次數及情節,本院認本件保護令之期間應以1年為宜。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