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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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雅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3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胡雅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3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2、110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吳科賢 達成調解,請衡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罪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從輕量刑;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99至100、14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積極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思悔悟,於本案見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率爾徒手竊取該輛機車,顯見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前述機車1輛,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為低收入戶,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有 臺南市 南區低收入戶證明、 蕭文勝 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9至140頁),暨其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兒子目前就讀高中,女兒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目前住在朋友家中,從事家庭代工,論件計酬,月薪約1萬至2萬元左右之家庭及經濟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雅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雅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吳科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僅為代步使用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

  被   告 胡雅嵐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嵐於民國111年9月13日3時42分,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口自行車停放區,見吳科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嗣經吳科賢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科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雅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科賢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忠義路南向機車道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該機車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被告所竊取,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竊取1000元,該置物箱沒有任何現金,我只是找看看有無行照或駕照,想知道車主是誰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同日3時50分,被監視器拍到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疑似翻找該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惟被告經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並無法清楚看出有無行竊現金1000元,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停車時鑰匙忘記拔一情,則該機車置物箱內當時現金是否為1000元,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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