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吳銘山 被告 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俞宇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4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伊參酌前述規定之意旨,就本件僅請求9期之違約金。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於95年5月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7月31日通報債務協商成功,嗣被告於97年7月16日毀諾,而另與伊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繳款至99年5月15日,故伊回復按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充償後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9年6月27日,尚積欠伊本金69萬7,70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結果、協議書、延期繳款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51至6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㈠69萬7,701元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28日止1.2%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28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