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2,824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
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