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剛股被告楊勝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勝翔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停車準備卸貨時,原應注意貨車停放時,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外側車道而停放,妨礙車輛通行。適有HATHIHOA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車道外側,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HATHIHOA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案經楊勝翔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楊勝翔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配偶HAVANHA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里○○道路00000000道路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相驗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前開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HATHIHOA因而
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暨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