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憲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15日106年度桃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憲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原判決),然聲請人並未於民國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購買而於同年9月8日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0瓶,事實上於同年8月至10年間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均係深圳市柏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祺公司)所誤寄,此有柏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且就被告另案涉嫌於同年8月6日、10月31日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聲明書認定電子菸油確係柏祺公司所誤寄,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4493、1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聲明書核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同年8月至10年間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均係柏祺公司所誤寄等情則屬未及斟酌之新事實,依該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藥事法案件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柏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屬新證據及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屬新事實為由,提起再審。經查:
㈠原判決卷內確無柏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從而可認該聲明
書確屬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此業經本院調原判決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然觀諸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雖載有經聲請人詢問柏祺公司105年8月至10月間貨物寄送狀況,經柏祺公司確認,確實有幾件物品誤寄等情,惟原判決中,聲請人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判決調查訊問時提出誤寄之答辯(見偵字第27480號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桃簡字第46號卷第17至18頁),而原判決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辯詞,並綜衡卷內已存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宅配單收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其他證據,而認定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0瓶係聲請人所購買輸入者並非如聲請人所辯係誤寄之犯罪事實,從而聲請人再以誤寄之事實提起再審,就該等事實,已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㈡次查柏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僅說明柏祺公司係經營電子菸
相關產業,及柏祺公司經確認105年8月至10月間貨物寄送狀況後,確實有幾件物品誤寄等情,然並未載有柏祺公司所誤寄給聲請人之物品品名、數量、寄送之時間及委託運送之業者各為何,亦未出具出貨之明細可供佐證或勾稽者,從而,原判決所認定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0瓶係聲請人所購買輸入之犯罪事實,僅憑該聲明書或以該聲明書與原判決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對上開認定均不生任何影響,故該聲明書及其上所載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未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確實性」要件。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事實、證據,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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