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孔德惠
孔德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已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孔德惠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就貸款部分至民國96年6月間為止,尚餘40期未清償;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至97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還款,聲請人嗣於105年間取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內容略為相對人孔德惠應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5,97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然相對人孔德惠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孔德美,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無償行為,並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孔德惠所有,而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至9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民法第
244條所定之撤銷權及撤銷無償行為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僅屬債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前揭規定所稱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桃園市○○區○○段│717││1524│2209/100000││├──────────┴──┴────┴────────┴─────────┴──────────┤│建物:│├──────────┬──┬───────┬─────┬────┬────┬──────────┤│基地坐落│建號│建築式樣主要建│面積(平方│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材及房屋層數│公尺)│用途及面││││門牌號碼││││積(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1773│鋼筋混凝土造│189.95│陽台│全部│1.含共有同段1801建號││717地號││層數:13層││30.45││權利範圍1828/100000│├──────────┤│層次:5層││雨遮3.18││(1層及地下停車位部││桃園市○○區○○路││││││分)││2段141號5樓││││││2.含共有同段1803建號││││││││權利範圍8170/100000││││││││(建物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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