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林憲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民國106年度桃簡字第46號),對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簡易第一審裁定(
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憲同以深圳市柏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屬新證據及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屬新事實為由,提起再審。然觀諸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雖載有經抗告人詢問柏祺公司105年08月至10月間貨物寄送狀況,經柏祺公司確認,確實有幾件物品誤寄等情,惟原判決中,抗告人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判決調查訊問時提出誤寄之答辯,而原判決亦已審酌抗告人上開辯詞,並綜衡卷內已存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宅配單收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其他證據,而認定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0瓶係抗告人所購買輸入者。並非如抗告人所辯係誤寄之犯罪事實,從而抗告人再以誤寄之事實提起再審,就該等事實,已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且柏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僅說明柏祺公司係經營電子菸相關產業,及柏祺公司經確認105年08月至10月間貨物寄送狀況後,確實有幾件物品誤寄等情,然並未載有柏祺公司所誤寄給抗告人之物品品名、數量、寄送之時間及委託運送之業者各為何,亦未出具出貨之明細可供佐證或勾稽者,原判決所認定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0瓶係抗告人所購買輸入之犯罪事實,僅憑該聲明書或以該聲明書與原判決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對上開認定均不生任何影響,故該聲明書及其上所載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未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確實性」要件。認抗告人所提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定再審要件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柏祺公司營業執照、柏祺公司聲明書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另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為答辯,而獲不起訴處分,足以說明抗告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具有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至於新證據證據能力有無,須經審判程序取得,再賦予證據證明力,原裁定以未載有柏祺公司所誤寄給聲請人之物品品名、數量、寄送之時間及委託運送之業者各為何,亦未出具出貨之明細可供佐證或勾稽者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有違證據法則。抗告人於105年08月即09月間支付寶對淘寶購物紀錄內容所示(提出支付寶帳單影本2張),購買物品為霧化芯、霧化器、機械控調壓盒、霧化器熱片等(提出淘寶網站商品頁面截圖影本5張)電子菸周邊硬件商品,皆不含尼古丁成分,足認抗告人並無購買電子菸油60瓶及輸入情事。又依配件單費用欄所示:「未從客戶核收」、「未向下家核付」等內容,可知抗告人並無付款之事實,足證係因柏祺公司誤植買家資料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購買電子菸油60瓶及輸入禁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具有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原裁定不察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違法旨,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從而法院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提出登記機關為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之深圳市柏祺公司營業執照影本01分、深圳市柏祺公司聲明書影本01份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93、15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據。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宅配單收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宅配單收件資料1份所示之寄件人分別為Kerrywillsen
dcompany與代理商 達裕 ,並非抗告人所提深圳市柏祺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深圳市柏祺公司聲明書影本所示之大陸廣東深圳市柏祺公司,由形式上觀察,本不足以顯示本件貨品係深圳市柏祺公司所寄送,更不足以顯示係該公司所誤寄者。又觀之該聲明書內容:「本公司深圳市柏祺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電子煙相關產業已經2年,近期接獲臺灣省客戶林憲同本人詢問有關于2016年08月至10月間貨品寄送狀況,經本公司內部銷售員與貨運代理兩方面確認,確實有幾件貨品誤寄至臺灣客戶資料,也深知貨物至臺灣海關人員所查扣,想要討回貨品已有難度,所以就此對幾件貨品處已置之不理態度,本公司銷售員自行認賠,臺灣海關人員查扣之貨品原收件人該大陸內地商家產品。發此聲明稿希望有助于臺灣客戶林憲同在臺灣省司法機關上澄清,特此聲明」云云,並未敘及所稱「誤確實有幾件貨品誤寄至臺灣客戶資料」所誤寄幾件貨品之相關單號、貨品內容、數量、原收件人為何人、抗告人原訂購貨品之時間、名稱、數量為何、何以本件會誤寄抗告人名義?該營業執照影本與聲明書影本之內容,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顯示與本件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之關連性。又依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名稱:衣物。而本件經海關開箱查驗內容物為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顯見寄件人在交送此件貨品時,確有向快遞、報關業者稱本件寄送貨物係衣物。而依該柏祺公司聲明書陳明:「本公司深圳市柏祺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電子煙相關產業已經2年」,若本件貨品係該公司將應寄送予他人之電子菸油誤寄予被告,其向快遞、報關業者所陳報之貨物名稱,理當如實陳報為電子菸油,縱然陳報時有誤述貨物名稱情形,所陳報告知快遞、報關業者之貨物名稱,亦應為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菸相關產品之名稱,實無除誤寄貨品外,又將貨物名稱向快遞、報關業者報為非屬電子菸油或電子菸相關產品之衣物之理。抗告人所提此項證據,並不具有明確性、顯著性,更不足以確實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9
3、1596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106年08月06日與同年10月31日另件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非本件之貨品,亦與本件貨品無關,不得以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憑以推定本件有聲請再審理由。㈢抗告人另提出105年08月及09月間支付寶帳單影本各01份、淘寶網站商品頁面截圖影本05張為證。惟其中105年08月及09月間支付寶帳單影本,係網路支付寶帳單網頁之列印資料,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6號判決前之106年05月08日即曾與105年10月支付寶帳單一併提出,但未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該等支付寶帳單,僅顯示於105年08月、09月,在淘寶網訂購所稱電子菸周邊硬件商品,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668元、2075元之情,並未顯示與本件商品有何關聯。而所提淘寶網站商品頁面截圖影本05張,係淘寶網所販售部分商品之訂購網頁,亦不足以顯示與本件商品有何關聯性。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㈣又抗告人另提出配件單(配件單網頁資料)1份,主張係深圳市柏祺公司所提供。惟該配件單網頁資料上,並未顯示係深圳市柏祺公司提供者,其上所示─經辦:GANGAZ,單由該配件單網頁資料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寄件人係柏祺公司。況依前開說明,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宅配單收件資料所示之寄件人,本即非柏祺公司。依該配件單網頁資料,雖顯示費用:「未從客戶核收」、「未向下家核付」,另記載重量2‧980,出重則有2‧
980及0‧00〈標價:0‧00〉月結,2種記載,就費用:「未從客戶核收」、「未向下家核付」之記載,亦與本件宅配單收件資料代收款欄所記載「不收款」之情,不相符合。再依該配件單網頁資料顯示之內單號(轉單號)、參考號,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別所載分提單號、併袋號碼相同,而該配件單網頁資料上收件人相關信息,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等,亦與抗告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相同,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貨物之收件人為抗告人,但無法顯示寄件人有誤寄情事。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寄件人若係柏祺公司,因該公司係經營電子煙相關產業,若該公司有將應寄交他人之電子菸油誤寄予被告情形,該公司向快遞、報關業者所陳報貨物名稱,理當如實陳報為電子菸油,縱然有誤述貨物名稱情形,所告知快遞、報關業者之貨物名稱,亦應為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菸相關產品名稱,實無除誤寄貨品外,又將貨物名稱向快遞、報關業者報為與非屬電子菸油或電子煙相關產品之衣物之理。該配件單網頁資料,亦不具有明確性、顯著性與確實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證據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