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鈞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8月,故意犯重利罪,嗣經本院於
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5年5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並增訂第75條之1關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而上開刑法第7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以:「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參酌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告確定,始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鈞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
7、8月,故意犯重利罪,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
105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受刑人所獲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即自103年1月27日起算2年,至105年1月26日緩刑期滿;雖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但其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9日,已屆前案緩刑期滿,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但因其所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判決有罪確定,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