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衍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林衍谷所有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衍谷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衍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日2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4日0時5分許」,應予更正),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所有用以量秤毒品重量而屬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行動電話2支,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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