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被告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補充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5年2月1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及第24列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放置於香菸內」更正為「放置於玻璃球內」。
㈣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鄭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鄭文忠之住所地為宜蘭縣,惟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受理繫屬時,被告因另案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是以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育有2子、1個已經當兵退伍、1個高中,經商為業,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