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葉振隆 被告 廖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被告即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並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二地往返,詎料被告於103年4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隨即失去音訊,兩造已無任何情感互動,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夫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5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已失去行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已無任何情感互動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於103年4月1日起離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㈢由是以觀,被告固與原告結婚,卻於103年4月1日離開臺
灣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並於離家期間拒絕透露聯絡方式,亦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