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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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品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許琇媛 已撤回對於被告王品堯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王品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堯在新隆昌碾米廠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等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17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里00號駛出堆高機,欲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上址對面之倉庫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將堆高機車駛出至車道上,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許琇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鄭O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址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使許琇媛及鄭O淮人車倒地,致許琇媛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併髕骨韌帶及前、後、側、副十字韌帶斷裂、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顴骨及下眼眶骨折;鄭O淮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脛挫傷等傷害。嗣王品堯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琇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琇媛之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述。│O淮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告各1││││及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王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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