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霖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處分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江薇琪 」之人(下稱「江薇琪」)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江薇琪」之要求,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6日後之該月間某日,以「空軍一號」貨運之寄件方式,將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記載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紙條均寄交至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與「江薇琪」,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江薇琪」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劉雯靜 」(暱稱「AmyAmy」)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 李俊慧 後,藉由「Facebook」及「LINE」陸續與李俊慧聯繫,佯稱下載操作買賣CGB數位貨幣之APP「CGWLCOIN」進行投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云云,致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8月19日13時42分(入帳時間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至 蘇毓哲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毓哲中信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600,022元至 林建良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良中信帳戶),又經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20分許轉帳其中968,008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分許將含上開部分金額在內之1,499,989元轉入上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並以該等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王柏霖遂以提供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俊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柏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與「江薇琪」聯繫,並依「江薇琪」之要求,以「空軍一號」貨運之寄件方式,將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記載「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紙條均寄交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與「江薇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江薇琪」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為其沒錢投資,「江薇琪」就說可以代客投資,其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其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
於111年6月6日後之該月間某日,以「空軍一號」貨運之寄件方式,將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記載「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紙條均寄交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與「江薇琪」,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慧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訛 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李俊慧陷於錯誤,匯款1,410,000元至第1層蘇毓哲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事實欄「一」所示之層轉方式,陸續將含上開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轉入第2層林建良中信帳戶、第3層遠銀帳戶、第4層「MaiCoin」帳戶,再購買USDT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曾寄出前述帳戶資料與「江薇琪」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證人即上述第1、2層帳戶之申辦人蘇毓哲、林建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9頁、第19至26頁),且有告訴人李俊慧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5頁)、蘇毓哲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林建良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6頁)、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67至70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4頁)、「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7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被告與「江薇琪」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第5至10頁)、遠東商銀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偵卷㈠第49至50頁)、遠東商銀提供之公司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㈡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李俊慧匯款至第1層蘇毓哲中信帳戶後,將含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輾轉轉出至第2層林建良中信帳戶、第3層遠銀帳戶、第4層「MaiCoin」帳戶,再以此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將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詐騙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索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徵求帳戶進出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交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江薇琪」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寄交與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遠銀帳戶或「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處分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李俊慧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李俊慧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江薇琪」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為其
沒錢投資,「江薇琪」就說可以代客投資,其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其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任何投資均須先投入資金,且須自行承擔盈虧之結果,乃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卻稱「江薇琪」表示可代客投資,如有獲利將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如虧損公司會自行負責云云,已係明顯悖於社會常情之說詞,依被告之年齡及生活經驗,當已知悉「江薇琪」所述極為可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覺得「怪怪的」、其當時也覺得此種合作模式有異,拿到前述帳戶資料的人可能會做不法使用等語(參偵卷㈡第37頁),足見被告顯已認知「江薇琪」所述甚有可能僅係為圖收取帳戶資料使用;況被告另陳稱其除「Telegram」之外,並無任何關於「江薇琪」之聯絡資料,其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江薇琪」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江薇琪」所述係何公司,復無從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前述帳戶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外,自身未曾投入任何資金,凡此均非投資之合理態樣,被告竟仍辯稱其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實難遽信。則綜上情形相互勾稽,被告已預見其寄交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僅因遭獲利吸引,即在其尚未能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之際,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李俊慧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蘇毓哲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含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輾轉轉出至第2層林建良中信帳戶、第3層遠銀帳戶、第4層「MaiCoin」帳戶,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李俊慧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李俊慧交付財物得逞並輾轉取得此等財物,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層轉、處分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偵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李俊慧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李俊慧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工地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