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思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2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思喬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圳尾高幹8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陳文生 騎乘之三輪拼裝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7、8、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思喬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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