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祥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其上訴理由狀係稱:告訴人是一罹犯精神疾病之患者,其無預警的精神障礙,以右拳頭揮打被告之臉,被告並無反擊,更反而自殘其受有傷害,今竟誣指被告傷害其身體健康,而原審竟未對重要之事實,即重建犯罪現場、勘驗勢,及對告訴人作精神鑑定,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絕非有理等語,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黃俊祥(下稱被告)於2、3年前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芭黎舞廳」消費因而認識在該舞廳上班之 尤思云 ,雙方互有往來,嗣於民國101年4月28日6時許2人在另處飲酒後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夏豔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於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尤思云先以右手揮打黃俊祥臉部(此部分未提告訴),被告盛怒之下乃扯下原本放置於床頭櫃上之環狀檯燈(下稱上開檯燈)作勢砸向尤思云,尤思云見狀乃伸左手阻擋並欲奪取上開燈檯,被告本應預見雙方拉扯過程中會造成尤思云左手手臂之傷害,而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猶未停止拉扯,致尤思云受有左上臂6.0×0.1公分及7.0×0.1公分之頓挫傷,且於拉扯過程中導致上開檯燈內側燈泡破損而刺傷尤思云之左手腕,致尤思云左腕部受有1.0×0.2公分之撕裂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
㈠被告於2、3年前至「金芭黎舞廳」消費因而認識在該舞廳上
班之告訴人,雙方互有往來,嗣於101年4月28日6時許2人在另處飲酒後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嗣告訴人因故受傷流血,被告於同日6時28分許打110電話報案,員警於同日6時36分許至現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尤思云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易卷第30-31頁、第33-43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即證人尤思云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與被告當天在『夏豔汽車旅館』房間內,我不高興乃以右拳頭揮打被告的臉,被告就生氣起身並把床頭旁邊的鐵製燈飾硬扯下作勢要砸我,到中途時他有自行停頓下來,當時我以左手阻擋並想要搶下鐵製燈飾,就伸手去勾,我一拉,被告一扯,燈泡就碎裂了,玻璃碎片就刺進我的左手腕。至於左上臂多處頓挫傷(6.0×0.1公分,7.0×0.1公分),是與被告爭執過程中鐵製燈飾碰觸到所造成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卷第15-16、19頁)。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檯燈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也不知為何檯燈內燈泡會碎裂掉落地上云云,即非無疑。又員警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現地上有玻璃碎片,且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告訴人係被破碎燈泡割傷等情,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葉聰宏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48-49頁),足證告訴人確係因上開檯燈內燈泡碎裂而遭割傷無誤。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飲酒後之清晨6時許一同進入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推認2人當時之關係及氣氛應屬尚佳,惟被告於當日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之6時28分許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且報稱:遭受威脅需救護等語,且到場員警回報警網時亦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手部受傷送醫治療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徵2人於進入旅館房間後,確因故發生爭執之情無訛,是被告辯稱:2人並未發生爭執云云,即非事實。再衡以上開檯燈係呈環狀、體積非小,原係以速力康(黏著劑)黏附且固定於床頭矮櫃上,除非用力拉扯否則不會掉落地上,且旅館人員進入房間查看時,見上開檯燈跌落在床旁邊地上,燈泡業已破裂碎片則散落在檯燈旁地上等情,有與事發當時上開汽車旅館同款式房間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復經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管 尤昭陽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卷第79-80頁),故依該檯燈之形狀、體積與黏附方式,上開檯燈顯係被人以外力拉扯後才掉落在地上,審酌告訴人為一嬌弱女子,是否有力氣扯落上開固定於床頭矮櫃之檯燈,已非無疑;況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上開檯燈係告訴人自行扯落並故意打破檯燈燈泡而致己受傷,是堪信上開檯燈確係遭被告扯落無疑。準此,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與被告拉扯上開檯燈過程中所造成即堪認定。承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與被告拉扯上開檯燈過程中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手持檯燈作勢砸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乃伸左手阻擋並欲奪取燈檯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際,被告當可預見依2人體力上強弱之別及檯燈體積並附有易碎之玻璃燈泡等情,斯時若猛力與告訴人繼續拉扯,告訴人手臂將有遭上開檯燈撞擊而受傷或因力道控制不當而導致上開燈泡破裂而刺傷告訴人手部之可能,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仍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亦稱允可。雖被告上訴以上開意旨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當天沒有拿鐵製燈飾品攻擊尤思云,我進去化妝室聽到有玻璃背摔在地上的聲音,結果發現她割腕流血,我為確保本身清白,當下打給櫃臺告知有人受傷請協助報警,我不知道她為何有此舉動,甚至還對我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如上意旨(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審易卷第23頁),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伊連燈台都沒有拿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7頁),亦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係告訴人自殘云云,然今被告卻於上訴狀中自承:「告訴人是一罹犯精神疾病之患者,其無預警的精神障礙,以右拳頭揮打被告之臉,」等語(見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頁),顯然被告在原審之辯解,均屬不實;而且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旅館後確實有發生爭吵之情事,並非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言「我進去化妝室聽到有玻璃被摔在地上的聲音,結果發現她割腕流血」云云。再者,被告既已自承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以右拳頭揮打被告之臉」乙事,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後段證詞,即「被告就生氣起身並把床頭旁邊的鐵製燈飾硬扯下作勢要砸我」等情,當可採信,進而原審所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屬無訛。至於被告上訴所稱:「重建犯罪現場、勘驗傷勢,及對告訴人作精神鑑定」乙節,因原審已傳訊證人即警員葉聰宏、「夏豔汽車旅館」之員工尤昭陽等人為證,及查詢相關事證以釐清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中詢之「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亦稱「無」(見原審易卷第84頁),則被告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起爭執,並否認犯行,而非提出新事實、證據,自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申言之,被告之上訴理由,雖有略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