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聖儒經原審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審判長亦承諾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致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同意認罪,此可勘驗審判期日錄影光碟為證。然原審法院卻違反原先承諾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上訴人對法院之信賴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惟查,原審係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並非適用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是原審審判過程中審判長縱有上開言詞,亦無拘束力;且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表示「…因為我目前已經被判刑11年要被執行了,所以我認為被判7、8個月,我沒有關係,我是甘願被判刑。
…」(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嗣並於審判長告以起訴事實後,表示:「我認罪。」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況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蘇欣瑩 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蘇欣瑩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曾察看告訴人蘇欣瑩之傷勢,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告訴人蘇欣瑩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於肇事後猶要求其兄 方聖麟 為頂替犯行,為圖己利而破壞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使他人受有刑事之訴追,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於102年8月12日與告訴人蘇欣瑩成立和解,告訴人蘇欣瑩亦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足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勘驗原審審判期日錄影光碟,應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