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秀桃 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秀桃及另一債權人 錢翠蓮 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為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對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嗣以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門鎖後,將鑰匙交相對人保管。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圍,非法擴及於停車場;且更換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 伊遷 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再抗告人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區○○○街○○巷○號、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執行法院雖於108年7月15日對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惟相對人陳報再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乃聲請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依執行法院109年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建物內尚有再抗告人之物品,其旁停車場亦有第三人車輛停放。又依再抗告人109年2月21日訴狀所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家具屬其所有,可推知有繼續將該建物出租可能;另依其所提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停車場為相對人出租之範圍,再抗告人將之交付第三人停車,有悖系爭處分裁定。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並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以達禁止再抗告人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處分目的,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所為更換門鎖,交付鑰匙予相對人保管而告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
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就此情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見執行卷第
7頁),則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負有繼續性之不作為義務。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應僅止於令再抗告人負不作為義務,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未及於使其遷還系爭建物,讓相對人回復占有使用之狀態。執行法院109年1月7日所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行為,不僅使再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更進而以換鎖之可替代行為,積極讓相對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執行行為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自滋疑義。再抗告人一再指摘:執行法院更換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等語,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遽謂該執行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不合,自有可議。又再抗告人係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繼續性不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債權人即得遞次聲請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先定履行期間,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能否認系爭執行名義已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非無疑。原法院未推闡明晰,即認再抗告人之異議應予駁回,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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