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余文心 被告 李烽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秀鳳 被告 吳朝旺 訴訟代理人 羅碧霞 被告 吳奇光
吳奇英 吳奇才 吳炳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三一、五三一之一、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編號甲、面積一三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炳成、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二七二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面積一0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烽民所有;編號丁、面積一三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朝旺所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三三之五地號、面積一六六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白色區域):編號戊、面積八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己、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炳成所有;編號庚、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朝旺所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三三、五三三之二、五三三之三、五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
編號辛、面積一一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朝旺所有;編號壬、面積一一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炳成所有;編號癸、面積二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申、面積四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烽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31、53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朝旺、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所共有,同段第533、533-3、53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朝旺、吳炳成、李烽民所共有,同段第533-2、533-5、533-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朝旺、吳炳成所共有,系爭
8筆土地之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其民國99年11月17日陳報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卷一第198至200頁)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⑴將系爭531、53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吳朝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系爭533、53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33-7地號單獨分割,編號D、D1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分歸被告吳炳成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吳朝旺取得,編號G分歸被告李烽民取得;⑶系爭533-2、533-5、533-6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編號H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分歸被告吳朝旺取得,編號J、J1、J2分歸被告吳炳成取得。
二、被告李烽民陳述:請求依其99年11月19日陳報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卷一第203、204頁),並將系爭531、531-1、
533-5、533-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將系爭533、533-2、533-3、533-6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同意分得編號申部分土地,但是編號丙部分無路可聯外等語。
三、被告吳炳成、吳奇光、吳奇英、吳奇才表示:同意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希望依99年11月19日陳報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卷一第211至214頁),將系爭531、531-1、533-
5、533-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將系爭533、533-
2、533-3、533-6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取得附圖編號甲、壬部分土地,惟編號己部分無法引水灌溉,不同意分得編號己土地等語。
四、被告吳朝旺陳稱:希望依99年11月19日陳報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卷一第207至210頁),將系爭531、531-1、533-
5、533-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將系爭533、533-
2、533-3、533-6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丁、
庚、辛部分土地等語。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系爭531、531-1、533、533-2、533-
3地號土地。然因系爭53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部份在都市計畫區內,一部份係非都市土地,故應先辦理都市計畫區與非都市計畫區之逕為分割後,始能進行土地分割,有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憑(卷一第115頁);嗣後龍鎮公所於99年9月29日函請竹南地政辦理系爭533-2、533-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區與非都市土地之逕為分割,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533-2地號分割為533-2、533-5、533-6地號,將系爭533-3地號分割為533-3、533-7地號,分割後之533-3地號為都市計畫區、533-7地號為非都市土地等節,有竹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函暨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卷一第130、170至172頁)。是原告嗣於99年
11月17日具狀請求將系爭531、53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33、53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33-2、533-
5、533-6、533-7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等語(卷一第198至20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款亦有明文。系爭531、531-1、533-7、533-5、533-
2、53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而原告雖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533-
2、533-5、53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等人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
531、5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則仍得請求分割土地。
經查,被告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持有系爭531、5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前共有人吳炳成之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4、2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等三人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即未增加土地宗數;又系爭533-2、533-5、533-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數為3人,原告經其中一共有人 吳石安 之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卷一第261至263頁),分割後亦無增加土地宗數;故上開土地均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無不合。
三、查系爭531-1、5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卷一第7頁)所示編號A、B、C部分由原告種植水稻,531-1地號之西側有一部份雜草空地。系爭533-2、533-5、533-6、533-7地號土地(以上均為逕為分割後之地號,下同)部分,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H、I、J及一部份D等位置,原為被告吳炳成耕作,現已荒廢,雜草叢生。系爭533、533-3地號土地,一部份土地種植稻作,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F、D、G部分,由被告李烽民所管理,現為荒廢狀態。
系爭531-1、533-5、533-2、533-3地號土地西側為鐵路用地,四周並無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卷一第105至111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66頁),自屬真實。
四、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將系爭531、53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3
3、53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33-2、533-5、533-6、533-7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卷一第198至200頁);被告等人則請求將本件非都市土地之系爭531、531-1、533-5、53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都市計畫區之系爭533-2、533-6、533-3、5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卷一第250頁)。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吳朝旺、吳炳成於系爭5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1/4、1/4,原告不同意將系爭533-5地號與系爭531-1、531、53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吳朝旺、吳炳成就系爭5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過半數,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得將系爭533-5地號與系爭531-1、531、53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被告吳朝旺、吳炳成、李烽民於系爭53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
8、1/8、1/2,應有部分總合已過半數,故渠等主張將系爭533-7地號與系爭533、533-1地號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準此,本院僅得將系爭531、531-1、53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33-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533、533-3地號合併分割,被告等人復同意將系爭533-2、533-6地號與前述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吳朝旺、吳炳成、李烽民之應有部分總合已過半數,故其等請求將系爭533-2、533、533-3、533-6地號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二)承上,本件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兩造之合併分割主張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僅得就系爭531、531-1、533-
7地號合併分割,系爭533-2、533、533-3、533-6地號合併分割,系爭533-5地號單獨分割,已詳如前述。是原告99年11月17日書狀所提之分割方案(卷一第198至20
2頁),及被告李烽民99年11月19日陳述狀之分割方案(卷一第203至206頁)、被告吳朝旺99年11月18日陳述狀之分割方案(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吳炳成、吳奇英、吳奇才、吳奇光四人之99年11月18日陳述狀之分割方案(卷一第211至214頁),就系爭土地間能否合併分割、何筆土地得合併分割等項均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兩造之分割方案既均依法不合,無從採用,故本院依職權製作本件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下簡稱本院附圖,卷二第50、51頁),詳如下列說明:
⑴關於系爭531、531-1、53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531-1、53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耕作之區域,而被告吳炳成與被告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四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並且同意取得本院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卷二第63頁);另533-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卷一第7頁)編號D部分即約本院附圖編號丙位置,原為被告李烽民使用,被告吳朝旺亦同意取得本院附圖編號丁(卷二第63頁)等情;是本院考量上述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吳炳成、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與吳朝旺等人之意願,爰將本院附圖編號甲部分由被告吳炳成、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李烽民取得,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吳朝旺取得。被告李烽民雖稱:編號丙部分土地無聯外道路等語,然系爭8筆土地之現狀本無路可聯外,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不因分得其他位置而有不同,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主張:系爭531、531-1地號土地目前由其耕作,北側他筆517-12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請求將本院附圖編號甲土地分歸其所有,便於合併使用云云;然原告於本院發函告知(卷一第287、288頁)、閱卷得知本院附圖之分割方案後未曾為上開主張,亦從未說明北側他筆517-129地為其所有等項,本院自無從審酌;且倘將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必無法與系爭533-5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編號戊)相連(詳後述),就本件訴訟本院所得審酌之訴訟標的範圍而言,並非最妥適之方案,是其此部分主張,不予憑採。
⑵關於系爭533-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533-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卷一第7頁)所示編號H、I、J位置即約為本院附圖編號己,原屬被告吳炳成所耕作範圍;又顧及上方本院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分得,倘將編號戊土地分予原告,即可與上方編號乙部分土地相連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吳朝旺亦同意取得本院附圖編號庚部分(卷二第63頁)等節;爰將本院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己分由被告吳炳成取得,符合原本之土地使用現況,編號庚部分則由被告吳朝旺取得。被告吳炳成雖以編號己無法引水灌溉為由而反對取得編號己云云,然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天然溝渠、水道,使用人如何另以人工方式引水灌溉,全憑共有人間之協調,本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所能斟酌處置,且此引水問題應為土地全體共有人所面臨,而非僅被告吳炳成所獨有,是其執此抗辯,自無足取。
⑶關於系爭533-2、533、533-3、533-6地號合併分割方案:
查系爭533、533-3地號土地,幾乎為被告李烽民使用,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均同意將最南側之土地分由其取得,爰將本院附圖編號申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烽民所有。再審酌本院附圖編號丁、庚部分已分歸被告吳朝旺取得,倘將附圖編號辛部亦分由其取得,則其即能將編號丁、
庚、辛部分土地合併整體利用,大幅提昇土地之經濟價值。復參酌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吳朝旺、吳炳成、李烽民之意願,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均希望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排列順序自北往南為被告吳朝旺、被告吳炳成、原告、被告李烽民(卷一第205、209、213頁),爰將本院附圖編號壬部分分予被告吳炳成、編號癸分歸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已事先將分割方案函知兩造知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及陳述意見,並綜合系爭8筆土地之兩造使用現況,儘量將共有人(如原告、被告吳朝旺)分得之土地相連,使地形更加完整,並利於土地整合開發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亦兼顧共有人間之意願(如被告吳朝旺、李烽民,及被告吳炳成、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等四人部分),實已兼顧兩造之最大利益。故本院附圖之分割方案已符合最多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應屬公平合理、妥適可行。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一:
┌─┬─────────────┬────┬────┬────┬────┬────┬────┬────┐│編│共有人姓名│吳國棟│吳朝旺│吳奇英│吳奇光│吳奇才│吳炳成│李烽民││├──────┬──────┼────┼────┼────┼────┼────┼────┼────┤││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苗栗縣後龍│(平方公尺)││││││││○號○鎮○○○段)│││││││││├─┼──────┼──────┼────┼────┼────┼────┼────┼────┼────┤│01│531│1799│1/2│1/4│1/12│1/12│1/12│││├─┼──────┼──────┼────┼────┼────┼────┼────┼────┼────┤│02│531-1│2561│1/2│1/4│1/12│1/12│1/12│││├─┼──────┼──────┼────┼────┼────┼────┼────┼────┼────┤│03│533-7│2190│1/4│1/8││││1/8│1/2│├─┼──────┼──────┼────┼────┼────┼────┼────┼────┼────┤│04│533-5│1660│1/2│1/4││││1/4││├─┼──────┼──────┼────┼────┼────┼────┼────┼────┼────┤│05│533│3376│1/4│1/8││││1/8│1/2│├─┼──────┼──────┼────┼────┼────┼────┼────┼────┼────┤│06│533-2│72│1/2│1/4││││1/4││├─┼──────┼──────┼────┼────┼────┼────┼────┼────┼────┤│07│533-3│5748│1/4│1/8││││1/8│1/2│├─┼──────┼──────┼────┼────┼────┼────┼────┼────┼────┤│08│533-6│4│1/2│1/4││││1/4││└─┴──────┴──────┴────┴────┴────┴────┴────┴────┴────┘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和與系爭││││8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01│吳國棟│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99.5+1280.5+547.5+830+844+36││││+1437+2)×1300/(1799+2561+2190+1660+3376+72+5748+4)×││││1300=(5876.5×1300)/(17410×1300)=0000000/00000000】│├──┼─────┼──────────────────────────────────┤│02│吳朝旺│0000000/00000000【計算式:(449.75+640.25+273.75+415+422+18││││+718.5+1)×1300/00000000=(2938.2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吳奇英│472332/00000000【計算式:(149.916+213.416)×1300/00000000=(││││363.332×1300)/00000000=472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4│吳奇光│472332/00000000【計算式:(149.916+213.416)×1300/00000000=(││││363.332×1300)/00000000=472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5│吳奇才│472332/00000000【計算式:(149.916+213.416)×1300/00000000=(││││363.332×1300)/00000000=472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6│吳炳成│0000000/00000000【計算式:(273.75+415+422+18+718.5+1)×││││1300/00000000=(1848.2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李烽民│0000000/00000000【計算式:(1095+1688+2874)×1300/00000000=(││││5657×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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