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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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賢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第1057號、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世賢(綽號:「賣 菜賢 」、「 阿賢 」、「老闆」)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各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予 江佳洋葉永善 等人之行為。嗣警方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江佳洋、葉永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賴世賢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經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00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00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賢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第1057號卷【下稱偵字第1057號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徐緯騰 、江佳洋、葉永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057號卷第38至40頁、第33-36頁、第91至94頁,第22至31頁、第57至6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23號卷】第15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第71-73頁)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葉永善、徐緯騰、江佳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23號卷第46至50頁、第52至53頁,偵字第1057號卷第36頁)。參諸證人徐緯騰、江佳洋、葉永善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參偵字1057號卷第53頁、第60頁,偵字第2223號卷第44頁),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徐緯騰、江佳洋、葉永善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二、衡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證人江佳洋等人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前述偵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3次,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次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構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即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之對象僅3人、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自偵查至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有殘障之父親、下有三名子女有待撫養(參本院卷附100年10月25日之辯護意旨狀、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至辯護人主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乃因其自身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與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有所不同,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證人葉永善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繼由證人葉永善續行販賣安非他命予下游之吸食者,證人葉永善就其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他案定罪科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844、1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1610、1614號判決),顯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中、小型盤商,並非最下游之販賣者,其行為已增加毒品散佈之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形,與該條之規定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賴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3,500元,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因被告尚未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江佳洋證述在卷(參見偵字第1057號卷第58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其餘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雖非被告所申請,然均為其經常使用,且供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予證人徐緯騰、江佳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參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偵字第1057號卷第16頁、第30頁、第36頁、第66-70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視為被告為己意持有,而以他人名義聲請之物,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一(賴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經過│數量│價格│罪刑(含主刑及││號││(民國)││││(新臺幣)│從刑)│├─┼────┼──────┼──────┼───────┼───────┼─────┼───────┤│1││99年8月3日晚│苗栗縣頭份鎮│江佳洋使用門號│1包│約10,000元│賴世賢販賣第一││││上11時許│翠亨街賴世賢│0000000000行動│(約2至3公克)││級毒品,處有期│││││租屋處附近│電話與賴世賢│││徒刑捌年。未扣││││││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得新臺幣壹萬元││││││後,約定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支(各含SIM卡│││││││││含SIM卡壹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佳洋├──────┼──────┼───────┼───────┼─────┼───────┤│2││99年8月10日│苗栗縣頭份鎮│江佳洋使用門│3包│約15,000元│賴世賢販賣第一││││傍晚│八德二路與翠│號0000-000000│(約3.6公克)│(江佳洋尚│級毒品,處有期│││││亨街口透天厝│號行動電話與賴││未交付此部│徒刑捌年。未扣│││││3樓│世賢門號0981-3││分犯罪所得│案之門號0981-3││││││89415行動電話││予被告,見│89415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偵字第1057│壹支(含SIM││││││易││號卷58頁)│卡壹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葉永善│99年10月5日│苗栗縣頭份鎮│葉永善使用0980│至少0.4公克│至少3,500│賴世賢販賣第一││││06時45分許│八德二路與翠│490432號電話與││元│級毒品,處有期│││││亨街口透天厝│賴世賢00000000│││徒刑捌年。未扣│││││3樓│63號電話聯絡後│││案之販賣毒品所││││││,約定交易。│││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6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13,500元。│├──────────────────────────────────────────────────┘附表二(賴世賢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經過│數量│價格│罪刑(含主刑及││││(民國)││││(新臺幣)│從刑)│├──┼────┼──────┼──────┼───────┼───┼─────┼───────┤│1│徐緯騰│99年3月下旬│苗栗縣頭份鎮│徐緯騰使用門│1包│2,500元│賴世賢販賣第二││││某日│德義路81號之│號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7-11超商」│號電話與賴世賢│││徒刑肆年。未扣││││││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號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貳仟伍││││││,約定交易。│││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2005│││││││││948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永善│99年10月8日│苗栗縣頭份鎮│葉永善使用門│至少│至少6,000│賴世賢販賣第二││││01時許│八德二路與翠│號0000000000│4公克│元│級毒品,處有期│││││亨街口透天厝│號電話與賴世賢│││徒刑肆年。未扣│││││3樓│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63號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陸仟元││││││,約定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SI│││││││││M卡壹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8,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659 號判決(100.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42 號(101.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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