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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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則佑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則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0972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汪則佑犯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