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世昌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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