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酌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葉明華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3、4、6所載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且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3、4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先敘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不得高於有期徒刑9年5月15日及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內部性界限(不得高於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年,加計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即有期徒刑9年2月)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所定,應併科罰金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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