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移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童寶男 等人間請求移交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移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繳足裁判費。
二、前項客觀價額如不能計算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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