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詒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詒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李詒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間8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仍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450元),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0號被告李詒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詒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展五金行」外,見貨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店員 陳涼煌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涼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詒諠經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涼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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