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淇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9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置放於長褲口袋,僅結帳2瓶飲料後離去。嗣經店長 林幼珊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淇星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幼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