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杰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杰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屋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杰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2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J-106263)、勘查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