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春長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黃雅祺 所有之SONY牌Z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雅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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