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前開時、地竊取設置於被害人店內之愛心捐獻箱內零錢,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零錢非鉅(約新臺幣2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係因無工作,無錢可吃飯,方為本次竊盜犯行之動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蔡曜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先於民國107年3月9日0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在高雄市○○區○○路○○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內,竊取店內之愛心捐獻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曜先對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昱瑾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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