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部分,應補充增加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被告該次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測值均已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
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古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寶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9年4月17日21時許,在其前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4月19日22時12分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9年7月8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古寶源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1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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