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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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慧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石門村茄芝路上某燒烤店繼續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而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石門村茄芝路上某燒烤店繼續飲用啤酒,再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而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同日先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
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前往某燒烤店之前開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4號被告林慧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婕於民國110年9月1日18時許至翌日(2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石門村茄芝路上某燒烤店繼續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而上路。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車行經屏東縣牡丹鄉199線牡丹幹71-2號電線桿19.5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警察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慧婕送醫救治,警察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婕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