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周幫秋 被告 張弘
張家盈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珩 被告 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聖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中華郵政名下之全部存款),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均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 張正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張弘、張家盈、張珩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聖海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中華郵政
公司之存款(繼承發生時之餘額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活期存款48,069元,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女,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1/2,剩下1/2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但原告同意不繼承遺產,而僅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取得系爭遺產,故被告得各取得1/8之所有權。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因系爭遺產僅有存款即金錢,以
原物依上述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應屬適當。綜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張弘、張家盈、張珩均以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被告張正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遺產,原告婚後則無財產,故原告主張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之1/2,核屬有據。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聖海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女,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1/2,剩下1/2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但原告同意不繼承遺產,而僅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取得系爭遺產,故被告得各取得1/8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六、經扣除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1/2後,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1/2,各可分割取得1/4,即系爭遺產之1/8之所有權,併諭知兩造均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無須他方配合辦理,以符實際,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