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之指訴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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