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抗告人 彭金章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彭金章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該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在案,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該原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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