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告人 余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興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並無誠意和解,伊難獲實質賠償,一時未察簽立和解書,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惟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聲請即非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迨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稱:法院試行和解時以詐欺之手段,誘導當事人和解,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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