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再抗告人 范嘉玲 (原名 范素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宗 、.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該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是否有該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本件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一○○年度家再字第三號裁定(下稱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張世宗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即已知悉該次登記所憑之同月三日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之簽名均非實在,其遲至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對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然地院裁定並未對相對人 謝惠娟 為相同之認定。又相對人二人就原確定判決確認其等間婚姻無效之訴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且以張世宗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謝惠娟提起再審之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張世宗。謝惠娟既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即屬合法;至該結婚證書經斟酌是否能使相對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等詞,以裁定將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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