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NWYKANNASOPHIA(中文姓名:索安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ANWYKANNASOPHIA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ANWYKANNASOPHI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本案行竊前之民國10
5年8月9日,在賣場竊取商品,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上開判決暨所引用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於本案先後
2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分別為358元(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及744元(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由各店家取回,業據證人即桃園中聖店高階服務員 陳君慧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
1紙(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店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