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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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敬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孫敬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孫敬儒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孫敬儒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無懼下雨! 凱道 萬人白衣潮反紅媒:守護台灣民主」之新聞頁面中,告訴人 王奕軒 之留言下,標註告訴人姓名,留言「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妨害名譽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僅因立場不同,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3.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孫敬儒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敬儒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 東森 新聞公開之臉書頁面瀏覽時,發現王奕軒對「無懼下雨!凱道萬人白衣潮反紅媒:守護台灣民主」之新聞,於留言欄內發表個人意見,竟因不認同王奕軒之意見,而於王奕軒留言下方之留言欄內,標註王奕軒之姓名,並留言「幹!」,而公然侮辱王奕軒。
二、案經王奕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孫敬儒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奕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被告及告訴人 於東森 新聞臉書頁面留言內容翻拍畫面1份。
四、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