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固以附件聲請書所載情節云云置辯。然被告果係隨機應韓國籍成年女子ChoiMiKyung召喚而駕車搭載該名女子前往本件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交易所得將由何人交予色情業者,蓋該名韓國籍成年女子係於104年6月7日即遭查獲前約5日方入境我國,且其亦不知悉如何與媒介之色情業者聯絡等情,業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紙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與色情業者具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代為載送該名韓國籍成年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事後並由被告收取交易所得乙節,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色情業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一(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獲之保險套及潤滑油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且無刑法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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