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係駕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生危害程度較高,所為誠屬可責;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被告洪祥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育自民國108年9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洪祥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6.6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