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蓁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 羅偉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亞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OK忠訓公司既為合法存在之公司,被告自可向該公司確認與
其聯繫之人是否即為OK忠訓公司人員。然查,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曾有多年之貸款及與銀行交涉之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資金往來均為政府高度管理之事項,需謹慎從事,竟於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OK忠訓公司任職之情形下,即聽從自稱該公司專員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且交付之,而全未為積極之求證,實與常情有違。
㈡據被告所提供其與「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人實質上係表示欲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受騙,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之能力,因而貸款予被告。此一貸款方式,已屬對銀行之詐騙行為。若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人確係任職於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豈有透過此種詐騙方式,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理?再者,又豈有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會如此貿然地將公司財產匯入急需款項應急之被告帳戶,徒增該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挪為己用,而不返回貸款公司之風險?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已足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工作忙碌,不方便貸款始委由OK忠訓公司代
辦,然若循正常貸款管道,僅需向銀行提出申請,等待核貸結果即可,被告捨此不為,竟寧可配合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人,於貸款前先配合至銀行領款再交付該人指定之人,反多出許多手續(據其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既是要做資金分流,顯然不會只有一次資金進出),更不知實際核貸下來是何年何月,其所稱只是因為嫌麻煩就直接委託自稱OK忠訓公司之人貸款等情,實有可疑。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被告與「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間使用LINE對話之
紀錄觀之,「OK忠訓邱專員」詢問被告所需貸款之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又「OK忠訓邱專員」表示將收取貸款金額2%之服務費用,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時,並依指示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且亦應無刻意為上開簽訂合約書之行為之必要,被告因此誤信而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尚屬有據。
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係其薪資匯入帳戶,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103至113頁),衡以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已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知悉該帳戶有遭凍結無法使用之可能,當無提供自身薪資帳戶致影響自己提取正當薪資之理,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係誤信「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為OK忠訓公司之員工,始會提供其薪資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⒊被告雖知悉「邱專員」及「陳經理」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惟於該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亦係被告與「邱專員」及「陳經理」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財或詐貸,惟本案乃「邱專員」及「陳經理」取得被告之銀行帳號後,以該等帳戶另向本案告訴人訛騙詐財,並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經理」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因此,堪認被告在與「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接洽過
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是難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屬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一部分,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集團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洗錢行為之預見。㈢綜上,本案係「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接連以向OK忠
訓公司貸款為由,以各種說詞向被告騙取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個資,復以金流進出資料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要求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匯入之款項再於特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男子,諸此所為,均係在編織各種理由詐騙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揆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亞蓁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之方式,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3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姚陳貞壽 ,佯稱為警官,因姚陳貞壽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說明名下帳戶餘額,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姚陳貞壽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林亞蓁可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提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姚陳貞壽已匯入系爭帳戶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指示被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後,攜往苗栗縣頭份市全家超商和平分店,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陳貞壽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條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係於109年12月18日前有業務專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剛好要幫女兒買車,他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叫我加入他的LINE,他幫我辦理。我把帳號給他,他叫我把相關資料給他,他要看我裡面的資料是否符合貸款的程序,他說要做資金分流,比較容易貸款,就是帳戶裡面有資金進出,他指示我提款交給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為公務員,名下無貸款或信用不良,被騙的帳戶內於109年12月18日當時存款餘額是70幾萬元,現在是警示帳戶,存款餘額無法領出,被告是因為需要貸款又太忙剛好接到自稱忠訓貸款的電話,才去做這樣的事,被告主觀上沒有跟其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被告是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製造資金流動以包裝帳戶為由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並交付50萬元予自稱忠訓公司專員,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至57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某
時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OK忠訓邱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被告與「OK忠訓邱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卷第37至96頁、第99至115頁);又告訴人姚陳貞壽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29分提領50萬元之款項後,於當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全家和平店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與「OK忠訓邱專員」所指定之人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17至21頁、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陳貞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涉
刑責乙節亦經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常見者如以貸款、求職、投資為名義)取得帳戶帳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並進而令該提供帳號者提款後交付與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越趨常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因情狀而有不同,倘於急迫、恐慌或不對等之狀態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手法日趨細膩,受害者不乏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即可明瞭,故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帳戶資料,或甚而依指示提款等情,洵屬可能。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號及提款之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有上開受詐騙而為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提供帳號及提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或共同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傳送「哈囉」予自稱「OK忠訓邱專員」之人後,即由自稱「OK忠訓邱專員」之人直接以訊息「林小姐」與被告打招呼,隨即詢問被告所需貸款之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居住地、手機號碼、第二聯繫人手機號碼、婚姻狀況、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信用卡、有無勞健保、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事項後,經被告依照對方所要求之資料填寫回覆後,該自稱「OK忠訓邱專員」之人隨即告以被告「林小姐,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過了,你的分數其實就差一點,雖然有點瑕疵,但妳個人也沒有發生什麼重大刑案,妳的分數重點就差在餘額金額跟金流方面往來不足,解決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做流水帳,那這個部分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那妳願意配合嗎?」等語,經被告回答「可以」後,該自稱「OK忠訓邱專員」之人隨即再向被告稱「我們根據銀行針對武漢肺炎後的專案資格進行送件,若您同意的話,我們需要以下資料:1.身分證正反面、2.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簿子封面)。以上均可標註僅供貸款用等字樣。但不能遮到資料或照片」並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後,對被告稱銀行方面已經同意核貸25萬元等語,被告始將所需身分證件、系爭帳戶存額、提款卡等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自稱「OK忠訓邱專員」之人,且該人甚而告以被告將收取辦理貸款之2%服務費用,並再跟被告確認所傳送帳戶資料係屬可使用、可提款之正常帳戶後,再將佯為「陳經理」之聯絡人傳送予被告用以聯繫貸款,隨後則由自稱「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等情,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以「親友借貸」為由應付銀行櫃檯行員之詢問,並告以被告將派公務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簽約,最後取得款項後,並告以被告「資料今天我會幫妳送出審核」等語,此有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41至96頁)。
⑵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
」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依指示將資金領出、交付款項、簽訂合約書等事項,且「OK忠訓邱專員」所詢被告所需貸款之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居住地、手機號碼、第二聯繫人手機號碼、婚姻狀況、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信用卡、有無勞健保、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事項,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於與自稱「OK忠訓邱專員」之人聯繫時,針對該人提出將收取貸款金額2%之服務費用時,被告並向該人傳送訊息「好」以示同意服務費用之收取(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50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時,並依指示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97頁),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且亦應無刻意為上開簽訂合約書之行為之必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尚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在與「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是難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屬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一部分,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集團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洗錢行為之預見。
⑶又「OK忠訓」公司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為公眾所知,參之卷
附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標榜業務內容為理財諮詢,可使用LINE免費諮詢,是在詐欺集團假借該公司員工名義,以LINE與被告討論貸款金額後,要求被告填寫詳細之基本資料,拍照傳送個人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資料,營造借貸審核之假象,再以金流進出資料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使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並先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復於交款後交付該合約書供被告簽署,佯裝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有相關合約足以保障雙方權益,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與「OK忠訓」公司接洽委辦貸款事宜,實有可能。再者,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其薪資轉帳之用,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103至113頁),衡以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已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提供自身薪資帳戶之理,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係誤信「OK忠訓邱專員」、「陳經理」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員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之用。
⑷再者經本院以「OK忠訓」、「邱專員」及「陳經理」等文字
為檢索條件,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因接獲自稱OK忠訓之員工電話連繫後,遂以LINE加「陳經理」或「邱專員」為好友,並依指示傳送帳戶存摺封面、證件之照片予該等人員,嗣並指示渠等至銀行提款後交給公司指定之人之案件,而前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均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21至128頁)。而上開另案事證,雖亦經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於本院,然該等另案之判決資料及事證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為貸款,乃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