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2號再審原告 劉世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必名劉義呂麗滿劉雅玲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萬7,820元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34萬7,82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萬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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