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林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氏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氏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大水窟百十八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氏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代位辦理被繼承人 童福 之繼承登記,因失蹤人為繼承人之一,然失蹤人黃氏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昭和10年2月26日出生(即民國24年2月26日),惟經聲請人函詢基隆○○○○○○○○失蹤人黃氏草申報出生日期為民國22年3月11日,嗣35年後即均查無黃氏草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無任何死亡記事,為辦理繼承登記之需,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黃氏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黃氏草自其父 黃溪 和初設戶籍申報後,嗣戶籍登記無任何死亡記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並有基隆○○○○○○○○110年12月6日 基中 戶字第1100005529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黃氏草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黃氏草業已死亡,堪認黃氏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氏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黃氏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黃氏草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黃氏草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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