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原告 高進登 被告 林姿昀
許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姿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許嘉芸應賠償原告27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認定被告林姿昀對 蔡孟村 、 林弘峻 、 余雅鳳 、 林愛玲 、 葉士平 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被告林姿昀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26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111年8月19日宣判後之同年月2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0日新北檢 增謹 111偵32026字第1119089908號函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