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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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冒用「 周子傑 」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登錄「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詐欺,並以「周子傑」名義寄發「得標通知」及電子郵件予 張惟勝 ,自足生損害於「周子傑」、雅虎公司及張惟勝,至是否確有「周子傑」其人,並非所問,原判決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五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5、6、7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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